申请人:莆田市爱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0714242号“钱四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2066号商标、第1232218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饭店等其余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人对代理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该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钱四娘”为宋朝历史人物,因兴修水利造福民众为后人所祭祀,作为商标易伤害相关公众的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