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斯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述兰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55240097号“孚斯(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独立润滑油生产商,其“FUCHS”、“福斯”品牌在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都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类、第4类的国际注册的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421024、4421021号“福斯及图”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第6523890号“福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4类注册了“孚斯合成”、“孚澌”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FUCHS”、“福斯”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2、申请人的“FUCHS”、“福斯”品牌介绍;
3、申请人品牌历史、中国业务开展、分支机构、中国质量体系认证、所获荣誉及相关新闻报道;
4、申请人“福斯”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无锡市新孚斯润滑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1月2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领域延伸保护注册注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在第4类蜡、工业用蜡、除尘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工业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部分“FUCHS”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五的文字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分别指定使用的蜡、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