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50586号“G&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G&G 49750586

阅读:56011 2024-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国光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9733号关于第49750586号“G&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

  申请人:杭州国光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9733号关于第49750586号“G&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83564号“GXG”商标、第9078516号“GXG”商标、第10312535号“GXG”商标、第14011736号“GXG GILL MIX GREEN”商标、第6005258号“GXG GILL MIX GR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的商品具有极大的关联性,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已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并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保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国内注册商标列表;

  2、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图片;

  3、相关报道、店铺列表及部分店铺图片;

  4、原异议人企业2009-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5、新侨报关于2010年GXG官方旗舰店正式入驻淘宝网的报道;

  6、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各大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

  7、相关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无纺布;卸妆用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洗脸巾”。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夹克(服装)”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标签布;纺织品毛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五主体部分“GXG”在字母构成、字体字型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两个字母构成,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商标“国光”对应的英文缩写,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先已有相关决定认定二者商标存在较大差异。“G&G”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为直接接触皮肤的商品,消费者对产品的要求较高,不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各类体系认证;

  2、相关通知、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统计表;

  4申请人“G&G”使用情况。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3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卸妆用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相关报道等虽可证明其“GXG”商标在服装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布、卸妆用布”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使用的“服装”商品有所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

本文《关于第49750586号“G&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G&G 4975058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10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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