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60666号“巴保多BABAODU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保多BABAODUO及图 26160666

阅读:54919 2024-07-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巴布豆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百瑞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26160666号“巴保多BABAOD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巴布豆”、“BOBD…

  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巴布豆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百瑞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26160666号“巴保多BABAOD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巴布豆”、“BOBDOG”、“卡通狗头图形”系列商标经使用在儿童用品领域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23200752号“BOBDOG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0850号“LITTLE BOB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86910号“BOB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55653号“BOB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0799号“巴布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71702号“BOB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69457号“BOBDOG巴布豆概念生活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04867号“巴布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1042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受让取得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法院判决认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将争议商标转让后即注销,其注册及转让商标的行为利用了申请人声誉及相关商标的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巴布豆卡通狗图形”(以下称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摹仿申请人“巴布豆”、“BOBDOG”系列商标,夸大其商品质量、标明不真实来源,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工厂及设备照片、代理点及专卖店照片、展销活动照片;

  2、“巴布豆”百度百科打印页、申请人报刊杂志宣传材料、国图检索报告、所获奖项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转让合同;

  4、在先裁定、判决;

  5、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

  6、授权证明及商标信息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已被注册公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注册争议商标,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或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标签及实物图片、产品定制吊牌、产品订购聊天记录、发货单、货款支付凭证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0日。经核准,于2019年12月13日转让予广州巴布豆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证据6中巴布豆控股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引证商标一至四,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主体适格。

  引证商标五至八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五至八于2023年12月6日转让予巴布豆控股公司,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引证商标五至八仍为其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故其援引该四件商标主体适格。

  引证商标九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汉字及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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