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乐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中华中西医结合护理学会
被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对第55673458号“中西医结合护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上显示的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期刊名称不一致,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中西医结合护理》名称作为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涉嫌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三、“中西医结合护理”是一个特定的行业名词、学科类别和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作为期刊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关于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四种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注意事项的通知》;
3、关于同意创办《中西医结合护理(中英文)》期刊的批复及该期刊出版许可证;
4、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十四五”中医护理发展规划》的通知;
5、《中西医结合护理》、《中西医结合护理(预印本)》、《中西医结合护理(电子版)》注册证书及授权上线“中图易阅通”平台资料;
6、《中西医结合护理》2021年第一期封面、新年致辞、目录页、封底;
7、《中西医结合护理》被“超星期刊域出版平台”、“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DOAJ全文收录的证明;
8、《中西医结合护理》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备案说明;
9、相关媒体报道;
10、GB/T 13745-2009封面和内容页;
11、中国台湾中医护理学会2010年创办《中西医结合护理杂志》相关情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且被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大量使用争议商标以提升和加强其显著性,使其唯一指向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申请人主张的《中西医结合护理》期刊在中国大陆的发行时间,被申请人将自身所有的在先权益申请为争议商标,未侵害申请人主张的所谓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网、维普、万方数据库关于《中西医结合护理(中英文)》期刊的收录信息截图;
2、《中西医结合护理(中英文)》期刊所获荣誉通知及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中西医结合护理”是医学的分支之一,属于自然科学范畴。争议商标系仅直接表示了商品内容等特点,同时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申请人系《中西医结合护理》杂志的学术推广人及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作品名称权。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以“中西医结合护理”命名的教科书;
13、与“中西医结合护理”相关的期刊论文;
14、“中西医结合护理”系一种学科的证明;
15、《中西医结合护理(中英文)》杂志部分内容证明;
16、《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标审查的特殊性》文章;
17、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版的《中西医结合护理》杂志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14日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杂志(期刊);报纸;期刊;新闻刊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13日止。
2、在案新广出审(2015)576号文件、沪期出证字第2114号《期刊出版许可证》显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5年批复,同意创办《中西医结合护理(中英文)》期刊,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取得《中西医结合护理(中英文)》的《期刊出版许可证》,被申请人为其出版单位,发行范围公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整理。
第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中西医结合护理”构成,该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期刊”等核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第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中西医结合护理”使用在“期刊”等核定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的商品通用名称等情形。另,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其在先在中国大陆将争议商标使用在“期刊”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鉴于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或所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或并非形成于中国大陆,或所示内容与本部分焦点问题无关,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在中国大陆在“期刊”商品上使用了“中西医结合护理”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证据能够体现出其在先在中国大陆的“期刊”商品上使用了争议商标。在此情形下,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亦难认定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等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