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杰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政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汇酩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鼎方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3日对第62261447号“王者熊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508311号“杰克熊猫 精酿小麦白啤酒Jack Panda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691850号“杰克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三、鉴于申请人“杰克熊猫”品牌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被申请人显然应知明知申请人商标,但其不仅不合理避让,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2件商标,其商标数量已远远超出个人正常经营所需,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具有恶意囤积大量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公证书及美术作品图案;
2、申请人“杰克熊猫”所获荣誉;
3、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
4、参展资料及其他宣传推广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并获准注册,具有不可争议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并没有任何复制、抄袭行为。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恶意注册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销售资料及参展证据等可以证明其对“杰克熊猫”商标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一定宣传使用并获得相关荣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熊猫”,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杏仁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