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铜官区希城日用百货经营部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15112号“HEX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2636号“HEXAL”商标、第932637号“HEX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41536号“Hexal”商标、第20645511号“HEXAL”商标、国际注册第791002号“HEX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处于撤销审查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若引证商标最终予以消除,则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上。据此,两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肥药、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EXAL”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HEXAL”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减肥药、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