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凯
委托代理人:菩勤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42630号“俏膳坊 QIAO SHAN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41433号、第72870362号、第30085396号、第12779547号、第556612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图形设计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以及特有性。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会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员招聘;会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聘;会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