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51281号“老人头 LAORENT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08528号、第29014568号、第126294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书、引证商标二信息、引证商标三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决定予以维持注册,决定已生效,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带;小饰物(非首饰、非钥匙圈、非钥匙链用);非贵金属制鞋饰品;鞋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带;小饰物(非首饰、非钥匙圈、非钥匙链用);非贵金属制鞋饰品;鞋扣”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带;小饰物(非首饰、非钥匙圈、非钥匙链用);非贵金属制鞋饰品;鞋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