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168111号“飞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682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5453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飞瀑”与引证商标二“新飞瀑”文字构成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暖装置;饮水机;水净化机;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水设备;供暖装置;饮水机;水净化机;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微波炉(厨房用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