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新县玉麟果蔬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菩勤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96955号“金麒麟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778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6769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申请商标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种等特点,也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麒麟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金麒麟”,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作物种子、水果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麒麟瓜”,指定使用在“新鲜西瓜”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而且申请商标志指定使用在“新鲜西瓜”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种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