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实力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87587号“实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8411号、第9924490号、第16737828号、第3349083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广东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举证商标具体信息单、企业官网、小程序、产品外观的相关图片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84期、第188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电池;遥控仪器;假币检测器;计算机周边设备”部分商品上,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扬声器音箱;摄像机;头戴耳机”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实力”与引证商标一“实力”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电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电池;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电池;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物指纹门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