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南帼珠宝店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915890号“南帼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877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贵重金属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黄琥珀色宝石;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翡翠;玉雕;银饰品”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南帼珠宝”与引证商标“南国”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珍珠(珠宝)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