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邦良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00478号“李冰贡酒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二、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显著性极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本身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李冰为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