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康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18678号“视界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21633号“DISNEY 视界”商标、第74307785号“视界 EDU”商标、第73655797号“5D视界”商标、第72060545号“视界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701107号“8视界”商标、第68377003号“视界”商标、第61577910号“E+视界 E+SHIJI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立意、策划,具有突出辨识度及指向性,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及辨识,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释义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申应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至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视界荟”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七所含中文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七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确定,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五、六,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