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顶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顶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62819768号“顶峰观世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建筑工程公司,“顶峰”是申请人独创的建筑、装修工程服务品牌,在国内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的“顶峰”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咨询;室内装潢修理;提供维修信息;商品房建造;提供建筑信息;建筑”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摹仿申请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顶峰”得来,争议商标与之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2、工程监理资质证书、荣誉证书;3、手提袋照片;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5、微信、抖音账号截图;6、宣传册、宣传海报。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咨询;建筑施工监督;安装维修水管;工厂建造;建筑;水力压裂服务;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木工服务”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顶峰”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先使用“顶峰”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并未提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则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