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艾美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36632号“艾美佳AIME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616030号、第44693040号、第8529360号、第35991958号、第11100901号、第17099741号、第48121425号、第54947644号、第5671251号、第69064541号、第11100947号、第13393098号、第12677917号、第21121000号、第15609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现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3、5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