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茵菲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5日对第61942782号“何氏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以及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第60683555号“何氏金不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及企业字号,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资质及获奖记录、宣传使用材料、销售材料、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郑州何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4月7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类“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5类“抗生素制剂;维生素D制剂”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郑州何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有1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还在第3、5、10、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第56757515号“何氏灵”商标、第62499612号“何狐净”商标、第65365346号“何氏净”商标、第58839603号“何必净”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何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记录、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企业及其“何氏”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共有16件商标,其中包括“何氏灵”、“何狐净”、“何氏净”等多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构成近似,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