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琪腾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89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的商标申请行为不当占用了公共资源,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商品与异议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紧密关联,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第18546154号“泰山之家”商标、第6047653号“泰山西湖TAISHANXIHU”商标、第6047652号“泰和泰山TAIHETAISHAN”商标、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第8482688号“泰山元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企业变更证明;2、“泰山”石膏板销售发票;3、引证商标注册、续展、变更证明;4、行业协会证明;5、著名商标证书及荣誉证明;6、民事、行政判决、争议裁定;7、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泰山堡磊”指定使用于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板;贴面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546154号“泰山之家”、第6047653号“泰山西湖 TAISHANXIHU”、第8482688号“泰山元帅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的“泰山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之文字“泰山”,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泰山”为固有词汇,并不是由原异议人独创,原异议人无权将其独占,而且已有在先判例,认定“泰山堡磊”与引证商标“泰山”不近似。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异议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自身发展需要,并无任何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23)商标异字第108940号不予注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结论无误,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板;贴面板;建筑用厚木板;耐火木材;胶合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半成品木材;非金属门”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至七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石膏板”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优品泰山”、“甄阻泰山”、“琪乐泰山”、“泰山堡磊”、“堡磊泰山”、“琪乐龙牌”、“皇冠琪腾”等在内的45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胶合板;非金属板;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泰山堡磊”与引证商标三至七认读文字“泰山之家”、“泰山西湖”、“泰和泰山”、“泰山将军”、“泰山元帅”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双方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原异议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本案中尚不能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