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第56593232号“番盒 Fanbo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拍摄设备照片;3、服务合同;4、申请人提供服务的活动记录;5、小红书账号、微信公众号截图;6、百度搜索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共存不易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基于自身业务需求,并无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在先案件决定、判决;2、互联网搜索“funbox”结果截图;3、“Fun Box”百度百科;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非其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培训;流动图书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