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悦家繁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67441号“悦养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55341号“养及图”商标、第58188034号“养及图”商标、第48311311号“养”商标、第15060935号“养水参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中药袋”商品上的申请,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案涉类别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中药袋”商品上的申请,故我局在“中药袋”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在整体印象、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