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名盈轩饮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品牌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46756号“名盈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60984号商标、第8504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请求程序裁定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茶馆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在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外卖餐厅服务、餐厅、饭店食宿服务、备办宴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外卖餐厅服务、餐厅、饭店食宿服务、备办宴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