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苗诺夫•丹尼斯•安德烈耶维奇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智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纯珊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55271986号“COCOLOC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OCOLOCO及图”品牌系申请人在外国注册并在先使用的商标,虽然在中国境内未注册,但在国内外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符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形,在烟草、燃料商品上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烟草行业中其他知名品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四、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Cocoloco商标使用协议复印件及中文翻译;3、申请人发送给印度尼西亚厂家的商标使用许可函复印件及中文翻译;4、申请人与合作商的合作协议、许可协议、货运合同、发票、发货单等材料复印件及中文翻译;5、工厂生产、运输照片;6、展销活动照片、视频资料;7、品牌介绍视频;8、申请人所出具的公司业务介绍声明;9、商标设计合同;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点火用木片;引火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对其“COCOLOCO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从广告宣传力度、相关公众认知程度、产品销售规模、受众地域范围、使用持续时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COCOLOCO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相,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COCOLOCO及图”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故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至此。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域外证据,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点火用木片;引火物”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