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百芬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居易优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5208979号“香薰日记 xiangxund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香水日记”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香水日记”商标构成实质近似,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45873号“香水日記”商标、第36763396号“香水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在关联性极强的服务上,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备案信息;朋友圈宣传信息;销售发票;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1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广州铂润品牌营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由广州市百芬化妆品有限公司转让至广州铂润品牌营销有限公司,故申请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同时,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