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98100号“阳光花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1771号、第4696901号、第5734386号、第6548713号、第7763639号、第10524999号、第39926958号、第9380057号、第11988062号、第35578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引证商标信息、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获得荣誉、研究报告、统计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前述引证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十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