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阳仙草健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65859号“随心艾SUIXIN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3611号“随心SUIXIN”商标、第46161552号“随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抖音账号截图、销售数据截图、店铺订单列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蚊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清凉油;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艾”,指定使用在“医用胶布;空气净化制剂;蚊香;贴剂;中药袋;膏剂;药草;药草提取物”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