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白桦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93820号“蓝鲸众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06160号“蓝色众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蓝鲸是自然界客观存在的一种海洋生物,申请商标为臆造词,具有显著性及独创性,不会使公众与俄罗斯死亡游戏“蓝鲸”发生联系,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相关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节能领域的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蓝鲸众联”组成,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与俄罗斯死亡游戏“蓝鲸”产生联想,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