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莱克-得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衍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鼎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47794311号“DC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电动工具、手动工具、量具、五金等产品最大的生产商和服务上之一,其“DCB”系列商标在充电器、锂电池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复制抄袭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善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商品质量和来源的欺骗性,易导致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介绍及视频;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百度百科打印页、网络宣传使用截图、微博及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截图、销售订单等证据;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3、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DCB”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并非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3、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产生误认误购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争议商标商标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香烟用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移动电话电池;锂离子电池;可充电电池;助听器用电池;电子香烟用电池;人脸识别设备;计量仪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0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指向其“得伟/DEWALT”商标,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DCB”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或与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