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志强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44561号“李桥马记猪蹄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承诺对申请商标中的“猪蹄”二字放弃专用权。申请人持有的“李桥马记猪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志所包含的“猪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识含“猪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该标识中“李桥”为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猪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且该标识中“李桥”为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