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022562号“䒜䒜鲜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䒜䒜鲜生 57022562

阅读:178088 2024-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嘿呦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备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57022562号“䒜䒜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䒜䒜鲜生”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

  申请人:上海嘿呦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备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57022562号“䒜䒜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䒜䒜鲜生”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抢注的主观恶意。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对申请人及品牌有所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无效。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包含“鲜生”、“生鲜”的商标,已明显超出其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门店图片、门店营业执照;2、申请人公司章程;3、社保公积金核定表;4、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5、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6、线上小程序销售页面、线上平台销售记录;7、标签定制聊天记录;8、活动宣传资料;9、销售合同、销售发票;10、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关联公司已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申请人无效理由与在先异议案件观点相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继续有效。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䒜䒜鲜生”商标达到知名的程度,证明力值得商榷。三、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四、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长期合法有效使用,且申请人引证商标未在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上在先使用并达到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完全不知晓申请人企业及其引证商标的存在,故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短视频号合伙经营协议;2、视频号相关页面截图。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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