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87766号“Lis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sen及图 36087766

阅读:48270 2024-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森光学(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李森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36087766号“Lis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争议商标是由恶意囤积商标权利人深圳市相当稳科…

  申请人:莱森光学(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李森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36087766号“Lis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争议商标是由恶意囤积商标权利人深圳市相当稳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并不因商标权的转让而改变性质,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转让人旗下具有大量囤积商标,恶意摹仿知名商标的情形,转让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注册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挤占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造成了不良影响。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设计服务合同、莱森光学LOGO设计草案;2、作品登记证书;3、宣传手册、产品图片;4、参展图片;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6、深圳市相当稳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关于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在先权、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是出于自身实际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持续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广泛和积极的商标性使用,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的不正当手段取得在行为或违反诚实信用的目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装箱单、发票;2、京东、淘宝、天猫、亚马逊相关网页截图、网页链接;3、在先案件判决书。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相当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CD盘(只读存储器)”等商品上。2023年3月13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市李森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深圳市相当稳科技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两百余件商标,涉及二十多个类别,其中有233件于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深圳市相当稳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有两百余件商标,涉及二十多个类别,其中有233件于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囤积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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