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人运通控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32441号“HIP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在4217群组的服务“室内设计”,仅申请在“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服务上的注册。鉴于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212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是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进行的拓展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037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如其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引发不良的社会效果。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在先案例;展会资料;广告宣传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室内设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对其在“室内设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细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设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