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古里文旅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89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856975号“红豆 HOdo及图”商标、第650434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32442812、17592904号“红豆山庄”商标、第8525586号“红豆恋 HONGDOULIAN”商标、第3542098号“红豆情”商标、第8542610号“红豆情 HONGDOUQING”商标、第1753922号“红豆缘”商标、第14609348号“红豆村 HONGDOUCUN”商标、第8815114号“红豆居家 HONGDOU JUJIA”商标、第14608751号“红豆故里 HONGDOUGU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红豆”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红豆”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该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人原投资公司曾申请过45件“红豆山庄”商标,大多被驳回或不予注册,申请人与其行为相同,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古里”的解释;
2、《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
3、原异议人商标信息、企业信息等材料;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材料;
5、申请人及其原投资公司相关材料、在先案例;
6、原异议人申请的“红豆山庄”清单等。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主观意图为善意,不具有任何攀附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字号权,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损害原异议人的权利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古里红豆山庄遗址有关的图书、碑文、典籍;
2、与古里红豆山庄有关的学者文章、报道、论证会;
3、与古里红豆山庄景区开发建设有关的政府文件、领导调研、荣誉项目等证据;
4、与红豆山庄有关的领导调研、莅临指导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古里红豆山庄”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6975号“红豆HODO及图”、第650434号“红豆HONGDO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米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之中文“红豆”,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红豆”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商号权。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在先“红豆”系列商标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718085号“古里红豆山庄”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会产生市场混淆。被异议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权利。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第25类“红豆”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
2、在先案例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均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43类“果酒(含酒精);会议室出租”等商品/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已在全部服务上被依法撤销(见1856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米酒;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