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亚银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68941号“BEA 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86308A号商标、第599429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了对“ST”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称放弃“ST”专用权,但该部分仍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导致误认的可能性不因放弃该文字专用权而改变,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