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平衡态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81236号“平衡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63313号“平衡态”商标、第33164722号“平衡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读音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显著,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申辩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文字“平衡态”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