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本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安恒营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8966号“科本KEB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4194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嘉兴本科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检验报告、产品销售发票及发货对账单、产品及包装照片、包装采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7月21日至2023年07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水龙头”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马桶;浴霸”等商品上的使用,“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商品与“马桶;浴霸”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决定;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产品认证证书;
4.检验检测报告;
5.发票、对账单;
6.产品照片、工程案例图片;
7.检验检测报告首页照片、企业荣誉证书;
8专利证书;
9.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除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
10.产品认证证书;
11.产品照片;
12.检验报告首页照片、企业荣誉图片;
13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成为申请人主打品牌。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证据14.发票查验结果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瑞安市科本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于2001年4月24日申请注册,200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间用手干燥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3年1月27日。2004年4月7日经核准原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温州市龙日电器开关有限公司。2023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被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注册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无关联。证据2仅能证明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未体现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证据3至8、10至14或未体现商品信息,或体现的商品为“浴霸”等,并未体现“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商品,申请人在“浴霸”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9整体指向商品包装的购买行为,是商品流通过程中的中间环节,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向终端消费者进行了销售。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注册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