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伦市农业产业化协会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邦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玉忠
申请人因第10872743号“海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6523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海伦市农业产业化协会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3月24日至2023年03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调味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调味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调味酱”等商品上一直在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品货架照片;
2.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王朝鹏于2012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1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酱”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3年8月20日。2016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调味酱”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调味酱”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调味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味酱”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