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旌凯中科超导高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59386号“JINGK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54069574号、第58590730号、第62896815号、第41838292号、第43595913号、第20644618号、第17034382号、第58868715号、第49349757号、第71813043号、第48718083号、第55351201号、第64843023号、第27814074号、第19590910号、第588549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我局驳回,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已被驳回,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一、十二、十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及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十五、十六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