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51556号“三七 SANQ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012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图片、所获荣誉、检测报告、出厂检测报告、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合同(需方)、包装订购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6月15日至2023年0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无线电广播”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已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冻结,故申请人近三年来无法正常复审商标,属于不使用正当理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产品宣传图片;
2.荣誉证明;
3.检测报告;
4.经销合同、发票、销货清单;
5.广告合同及发布情况。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处于冻结状态仅表示该商标不可转让,并未禁止商标注册人使用,故复审商标处于冻结状态不属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且复审商标于2022年2月9日申请冻结,该冻结时间未完整覆盖指定期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商标信息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三七”系申请人独创的知名牙膏品牌,已畅销40年之久。复审商标虽未能正常使用,有被冻结的特殊缘由,并非申请人主观闲置不使用,且申请人具有恶意。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6.在先裁定书、商标信息;
7.申请人参与撤三复审案件的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信信息”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首先,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已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冻结,故申请人近三年来无法正常复审商标,属于不使用正当理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不成立。
其次,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信信息”等服务,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