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营口福汇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庆国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8日对第46483644号“君美华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4993号“华福HF及图”商标、第14798577号“华福 H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 “华福”商标在消费者和同行业已建立了良好的声誉。被申请人将“君美华福”商标注册在类似商品上,无疑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权益。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其在使用过程中必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发生产生误认,造成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文件;2、维权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争议商标在答辩人的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华福及图”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月7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印花丝织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1月15日被认定在“装饰织品、印花棉布”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文字“华福”,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另,本案申请人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系作为程序性条款提出的,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