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郑联纳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95405号“郑联纳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28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非显著部分“纳米”专用权,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具有较强显著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正处于期满未续展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纳米”为一种物理长度单位,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技术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虽称放弃“纳米”专用权,但该部分仍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导致误认的可能性不因放弃该文字专用权而改变,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