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忠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6日对第60351936号“唛乐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38573511号“麦乐送”商标、第22849799号“麦乐卡”商标、第45421947号“麦乐酷”商标、第51426298号“麦乐鸡”商标、第34455166号“麦乐”商标、第42555166号“麦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考虑到申请人在食品/餐饮行业的高知名度以及“麦乐”系列商标的强显著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两件相同文字的商标之行为难谓巧合,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大事记、企业贡献报告、公司背景及相关情况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开设麦当劳餐厅的相关情况;
3、申请人排名情况及所获荣誉;
4、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网络搜索结果;
5、申请人“麦当劳”、“麦”等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及宣传情况;
6、申请人麦乐鸡等商标的注册情况;
7、相关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202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唛乐煮”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肉、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