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5559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9355592

阅读:21914 2024-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贵人鸟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9355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52369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贵人鸟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9355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52369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495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276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极强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恳请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在商标申请中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申请大量摹仿申请人知名的图形商标,并受让给被申请人,二者的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应予以遏制。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转让公告及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等复印件;

  3、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页及流程页;

  4、举证类似案件的行政裁定、判决及涉案商标档案等;

  5、申请人图形商标认驰裁定、判决及涉案商标等;

  6、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商标档案;

  7、天猫网上贵人鸟官方旗舰店销售的争议商标及抄袭的其他品牌使用的鞋类产品网页打印见;

  8、耐克官网对引证商标使用的鞋类产品网页打印件;

  9、天猫网阿迪达斯等鞋类产品网页打印件;

  10、申请人图形商标驰名认定申请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合法经营的知名企业,“贵人鸟及图”商标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贵人鸟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有显著性及独特的设计含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为拓展市场而注册,是正常的商业部署,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摹仿引证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介绍;

  2、财务报表;

  3、“贵人鸟及图”商标所获荣誉情况、认驰情况;

  4、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纳税证明

  5、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6、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维权情况;

  7、在先行政裁定等;

  8、“贵人鸟及图”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共存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1、举证类似案件的行政裁定、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4月7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3年6月28日核准注册。2023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予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液体肥皂等商品、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相比较,其在设计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设计构图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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