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纪秀芬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63944号“士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38765号“E 墙”商标、第18879947号“U墙”商标、第44281914号“墙 V”商标、第44283694号“墙 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成品木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