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健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对第626889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5229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504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申请人关联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第37857133号“阿里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申请人由阿里健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控股,申请人与其控股股东共同投资成立的阿里健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是“阿里健康大药房心智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的标志与上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信息等材料;
2、用于表明“阿里健康”实际经营情况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决定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股东投资人均系实力雄厚且诚信经营的市场经营主体,争议商标的标志系被申请人委托专业设计公司创作而来,具有合理出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纸质件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企业信息及保险许可证信息等材料;
2、被申请人企业VI系统文件;
3、相关公证书材料;
4、用于表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情况的相关材料;
5、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商标档案和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阶段回文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在第36类人寿保险承保;典当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23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36类典当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的唯一股东为阿里健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阿里健康大药房心智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阿里健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为被申请人以及阿里健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据此,被申请人及其控股股东与上述相关著作权人之间具有投资控股关系,故被申请人与上述相关著作权人之间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4、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在第36类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提出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20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述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之间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1、《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4,鉴于尚无确切证据表明本案申请人与证商标三的所有人之间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三并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通常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上述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对于引证商标三的主体资格问题亦不影响本案结论。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估价;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七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典当等七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典当等七项服务以外的人寿保险承保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人寿保险承保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标志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阿里健康大药房心智标”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应予宣告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估价;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