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赛尔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76213号“NOR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01021号、第683875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稳定联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翻译及含义指向、申请人的百度百科介绍、官网的介绍和荣誉奖项和相关媒体报道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