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晟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07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67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含义、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第107689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续展注册,已经无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