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葡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美叶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59805436号“圃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时间较早,企业实力雄厚。申请人名下的“葡口”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推广以及使用,已经在第32类“饮品”等商品行业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葡口”系列产品及服务在当地已经拥有了广大的受众人群,已产生大量的经济利益,“葡口”系列商标已经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且因被申请人同申请人均处于广东省地区,故,此种复制、模仿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3407557号“葡口”商标、第36108369号“葡口”商标、第35042540号“葡口”商标、第41574281号“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参展资料;2、企业宣传证明;3、合同;4、作品登记证书;5、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无先于本案的第33类近似商标存在,被申请人有该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案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与本案情况不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被申请人的产品已经投入市场,注册多个不同的商标标样是为了使用方便和适应多元化的市场需求,并非囤积商标和恶意抢注。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目的在于阻碍被申请人的合法商标使用,实属于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决定书、裁定书;2、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蛋奶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烟台众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于2020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广东葡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由烟台众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于2020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广东葡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由烟台众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于2020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广东葡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水、咖啡、樱乃饮料(以牛奶为主)、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