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陶卫浴(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15413号“c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10711号“CTO及图”商标、第9600143号“OTO”商标、第10995083号“优雅国图G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盥洗台(家具)、带镜子的橱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盥洗台(家具)、婴儿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