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795862号“挺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挺牛 59795862

阅读:52671 2024-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轩茗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立松(原被申请人:秦团杰)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9795862号“挺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易使消费…

  申请人:四川轩茗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立松(原被申请人:秦团杰)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9795862号“挺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二、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挺牛牛”品牌通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一致,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未构成近似,不存在摹仿复制申请人品牌的可能,且申请人品牌不具备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度,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系真实注册,申请人涉嫌不正当竞争。原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注册或不正当竞争的情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3、使用宣传材料;

  4、转账记录。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秦团杰(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24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徐立松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鉴于徐立松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原被申请人在本无效宣告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声明,故我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3、我局调取原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秦团杰,名称为郧阳区秦团杰百货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按照该营业执照显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验显示,郧阳区秦团杰百货店于2020年9月24日已注销。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直接表示,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故我局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已将“挺牛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审理查明3可知,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以原被申请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郧阳区秦团杰百货店已注销,原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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